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8月31日表决通过的《中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
中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8月31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市场监管、政务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司法行政、科技、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的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有关考核体系,制定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企业代表、执业律师、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对营商环境问题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应当收集并及时反馈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以及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等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统一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条件、办理时限等信息,并且应当保持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一致,实现同一类别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实施部门公开的办事流程、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含有兜底条款,并应当在各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可以通过省、市政务大数据中心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九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政务服务平台,并依托广东政务服务网,为全市各类政务服务平台提供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为市场主体和群众提供查询、预约、办理、投诉建议和评价反馈等一体化政务服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提高政务服务智能化、便利化水平。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一次申报、数据共享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牵头建设市场主体综合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查询、涉企政务服务、企业诉求办理、融资贷款、政企互动等一站式服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市场监管、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市场主体综合服务平台上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板块,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技术创新、质量管理、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等服务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清理地方实施的证明事项,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推动在市场监管、税务、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使用由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自身监管信息的信用报告,代替需要办理的证明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全市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和公开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电子保函、电子印章在招标投标领域中的应用。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加强与市场主体沟通,听取、收集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及时依法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主体综合服务平台公布现行有效的惠企政策清单,根据市场主体所属行业、规模等,通过即时通讯平台、行业协会商会、座谈会等有效途径主动向市场主体精准推送政策内容。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专题培训、专班学习、上门宣讲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政策的宣传和解读。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制,按照规定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承诺履行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制定一次办结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公布,按照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纳入清单的政务服务事项,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从提出申请到收到办理结果,只需到实体服务大厅办理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确定并公开容缺受理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行政机关应当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补正相关材料、手续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优化政务服务流程。
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共享至政务大数据中心。
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以及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应当推进落实政务服务跨省办理、省内跨市办理、市内跨镇街办理等跨区域办理,为申请人跨区域办事提供就近办理的便利服务。政务服务跨区域办理的实施方案,由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政务服务事项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公用企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二)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进一步精简享受优惠政策办理流程和手续;
(三)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四)推广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行缴费凭证以及其他电子票据、电子凭证的广泛应用;
(五)深化税收大数据共享应用,推动智慧税务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
第二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牵头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和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评价制度。政务服务机构、政务服务平台和人员应当接受办事市场主体和群众自愿自主真实评价,政务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差评及时回访核实,评价属实的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果反馈给评价人。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首问责任制、首办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承诺办结制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与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监督平台以及市场主体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受理、办理市场主体各类诉求,包括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承办部门应当对平台转办的市场主体诉求工单承担好领办责任。平台运用督办单、专题协调、约谈提醒等多种方式,落实承办单位责任,督促履职尽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分析涉及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主要问题,并对问题及时制定解决方案。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应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的审批、监管等配套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应用网上服务资源,推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一网通办,实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事项在线填报、审批、发照的全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处理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平台经营者的排除以及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分级成立劳动争议联合调解中心,为市场主体提供劳动关系协调服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推动由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为供、需企业提供用工对接服务,实现人岗快速调剂,促进企业员工尽快上岗。
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中山产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改造等项目,应当根据中山的产业优势、市场主体需求,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共同开展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为促进科研机构与市场主体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园区布局,精准招商,鼓励引导同一产业链的企业集聚发展,形成完备的产业链,实现全链条协同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层面、跨镇街的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实行工业用地全周期管理。
产业园区规划应当包含能源、交通、网络、排污管网、集中治污、生活配套设施等基本要素。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时限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化解拖欠账款行为的机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公开政务失信记录,同时在本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公开发布。
第三十六条 破产管理人持相关法律文件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或者查询后接管上述财产至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账户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
市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协调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简化破产程序,降低破产企业处置成本,提高破产财产变价率和债权回收率。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转贷机制,加大融资支持力度,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市场化续贷、展期。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给予为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项目提供风险贷款而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一定比例的补偿,补偿办法由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鼓励银行和保险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充分发挥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增信功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完善市场主体融资综合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市场主体综合服务平台依法向金融机构提供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电水气、公积金、社保等涉企信用信息,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推行责任承诺书替代投标(响应)保证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编制采购文件时明确供应商承诺事项以及违背承诺的责任追究措施。
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微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微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
第四十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提供金融综合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增加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指导,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土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事项,应当通过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等制度,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妥善处理。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托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加强行政执法数据汇聚和信息共享,通过智能化的监管手段,建立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监管数据申请、推送、反馈机制,实现多方联动、协同监管、风险研判和预测预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和市场主体信用水平采取分类监管措施,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全面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行政执法主体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可以实现执法监管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鼓励创新、纠错容错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事项的清单,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市场主体的性质、特点,探索新型监管标准和模式,分级分类给予精准化监管。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实施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要求公共服务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促使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实施,公开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并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完善市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服务平台布局,为市场主体提供快速维权服务。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依法打击侵犯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一)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
(二)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三)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通过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
(四)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采用前款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强制约谈市场主体的负责人。
第五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法律服务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上市辅导、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等全链条的高水平法律服务,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第五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制定、修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适应调整期,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涉及行业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在听取相关行业市场主体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过渡期,给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出台前审核,实施后全面评估政策效果;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出台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政策开展审查,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五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调解服务。
鼓励青年联合会、妇联、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劳动纠纷的解决,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高效化解民商事纠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依法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的;
(二)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下一页: 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