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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
专栏:政策法规 发布日期:2015-08-26 阅读量:19402 作者:佚名


  为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适用范围 
  双方同意本协议适用于海峡两岸一方或双方居民(居住者)及对其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 
  二、税款征收 
  双方同意对一方居民(居住者)来源于另一方的所得按下列规定课税。 
  (一)营业利润 
  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在另一方营业取得的利润,在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另一方予以免税或不予课税。一方如对关联企业间交易进行转让定价(移转订价)调整,另一方应作合理对应调整。 
  (二)海运及空运收入 
  一方海、空运输企业在另一方经营取得的收入及利润,另一方予以免税或不予课税(包括营业税、增值税或类似税收)。 
  (三)投资所得及财产收益 
  一方居民(居住者)从另一方取得的股息(股利)、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另一方可以课税,但可相互给予优惠税率。 
  一方居民(居住者)从另一方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及不动产使用收益,另一方可以课税。 
  (四)个人劳务所得 
  一方居民(居住者)以独立身份或以受雇形式在另一方从事个人劳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课税。 
  (五)其他所得 
  本协议上述未列举的其他所得按各自规定办理。 
  三、消除双重课税方法 
  双方同意当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取得所得并依本协议规定在另一方缴税时,该一方应依有关规定消除双重课税。 
  四、非歧视待遇 
  双方同意一方居民(居住者)在相同情况下,在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应与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一致。 
  五、相互协商 
  双方同意建立两岸税务联系机制,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因解释或实施本协议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以及消除双重课税等事宜。 
  六、资讯交换 
  双方同意相互交换为实施本协议或为课征本协议所含税种(税目)相关且必要的资讯,并负保密义务。所交换的资讯不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七、协助征税 
  双方同意在各自有关规定均可以进行协助征税时,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将进一步协商确定具体协助征收方式。 
  八、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九、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通过人员互访、培训或工作会议等形式,加强两岸税务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十一、协议履行与变更 
  (一)双方应遵守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二)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十二、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之规定适用于: 
  (一)源泉(就源)扣缴税款: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实际给付金额。 
  (二)其他税款: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之所得。 
  (三)资讯交换: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资讯。 
  本协议于八月二十五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具体安排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德铭          董事长 林中森   




附件 
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具体安排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议定具体安排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 
  1.本协议所称居民(居住者),按各自税务规定对居民(居住者)的定义处理。但不包括仅就该一方所得而负有该一方纳税义务的人。 
  2.虽有前述规定,依第三方法律设立的任何实体,其实际管理机构(处所)在协议一方者,视为该一方的居民(居住者)。 
  3.前述实际管理机构(处所),指企业实际作出其整体营业所必须的重大管理及经营决策的机构(处所)。所称实际管理机构(处所)在协议一方,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规定者: 
  (1)作出重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决策的人为该一方居住的个人或总机构在该一方的企业,或作出该等决策的机构(处所)在该一方。 
  (2)财务报表、会计账簿记录、董事会议记录(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事录)的制作或储存机构(处所)在该一方。 
  (3)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的机构(处所)在该一方。 
  4.个人同为双方居民(居住者)时,其身份按永久住所、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经常居所依序决定。对居民(居住者)个人身份的决定如有疑义,或个人以外的人同为双方居民(居住者)时,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商定。 
  (二)适用现行税种(税目) 
  大陆方面为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 
  台湾方面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综合所得税及所得基本税额。 
  二、常设机构及营业利润 
  (一)常设机构 
  1.本协议所称常设机构,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工作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2.建筑工地、建筑(营建)或安装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存续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构成常设机构。 
  3.一方企业直接或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计画案)或相关联的项目(计画案)提供的劳务(服务),包括咨询劳务(服务),仅以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构成常设机构。 
  4.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情形: 
  (1)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的目的,或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的目的,而储备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3)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的目的,或专为该企业从事广告、资讯提供、科学研究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 
  (4)专为从事以上活动的结合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但以该结合的固定营业场所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5.代表一方企业的人(具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除外),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在另一方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权力,其为该企业所从事的任何活动,视为该企业在另一方有常设机构。但其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前述常设机构不包括情形的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6.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具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以常规的经营方式(以通常的营业方式),在另一方从事营业者,不得视为在另一方有常设机构。 
  7.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或在另一方从事营业的公司(不论其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此项事实不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二)营业利润 
  1.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如经由其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另一方可就该企业的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通过其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双方在归属该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将该常设机构视为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企业,并以完全独立的方式与该常设机构所属的企业从事交易所应获得的利润相同。 
  3.计算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常设机构营业目的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在何处发生。 
  4.如果一方惯例依企业总利润按比例分配予所属各单位利润的方法,计算确定应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前述规定不得排除该一方的分配惯例。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前述规定的原则一致。 
  5.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6.前述有关常设机构利润的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外,每年应采用相同方法确定。 
  7.利润中如包括本协议营业利润以外的所得项目,各该所得项目的规定不受本规定影响。 
  三、关联企业 
  (一)本协议所称关联企业,指企业间有下列情况之一: 
  1.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及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关联企业间商业或财务关系方面所设定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以致本应归属而未归属于其中一企业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据以课税。 
  (三)一方已对前述本应归属而未归属于该企业的利润课税时,另一方如认为该项调整符合独立交易(常规交易)原则,应对该部分利润所课征的税额作适当调整。在确定此项调整时,应考虑(考量)本协议其他相关规定,如有必要,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 
  四、海运及空运收入 
  (一)本协议所称海运及空运收入,指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海、空运输业务的收入及利润,并包括下列项目: 
  1.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 
  2.使用、维护或出租运送货物或商品的货柜(包括货柜运输的拖车及相关设备)。 
  前述使用、维护或出租应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海、空运输业务的附带活动为限。 
  (二)参与联营或其他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及利润,属于本协议规定的海运及空运收入及利润范围,但以归属于参与上述经营的比例所取得的收入及利润为限。 
  五、投资所得 
  (一)股息(股利) 
  1.股息(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受益所有人为公司且直接持有给付股息(股利)的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资本的情况下,另一方所课征税额不超过股息(股利)总额的百分之五;在其他情况下,所课征税额不超过股息(股利)总额的百分之十。本规定不影响对该公司用以发放股息(股利)的利润的课税。 
  2.本协议所称股息(股利),指以股份或非债权关系参与利润分配的其他权利所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居住者)一方的税务规定,视同股份所得同样课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3.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的股息(股利)或其未分配利润(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另一方不得对该给付的股息(股利)或未分配利润(未分配盈余)课税。但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股息(股利),或据以给付股息(股利)的股份与另一方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除外。 
  (二)利息 
  1.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另一方所课征税额不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2.下列范围的利息,利息来源地一方应予免税: 
  (1)给付予另一方的公共服务部门或另一方公共服务部门完全所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给付予该等部门或机构为促进出口(外销)所提供、担保(保证)或保险的贷款利息。 
  (2)经双方税务主管部门确认为促进出口(外销)目的的金融机构所提供、担保(保证)或保险的贷款利息。 
  3.本协议所称利息,指从各种债权所取得(孳生)的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的分配,尤指债券或信用债券的所得,包括附属于该等债券的溢价收入及奖金。但延迟给付的违约金,非本协议所称利息。 
  4.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所给付的利息数额,超过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特殊关系时所同意的数额,本协议有关利息的规定仅适用于后者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对该超过给付数额的部分,应按各方规定课税,但应考虑(考量)本协议其他相关规定。 
  (三)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 
  1.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另一方所课征税额不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总额的百分之七。 
  2.本协议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影片、供广播或电视使用的影片、磁带、录音带)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制造程序,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资讯,所给付的各种款项。其不包括因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给付的款项。 
  3.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所给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数额,超过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特殊关系时所同意的数额,本协议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的规定仅适用于后者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对该超过给付数额的部分,应按各方规定课税,但应考虑(考量)本协议其他相关规定。 
  (四)股息(股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的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经由其所得来源的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的股份、债务、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应适用有关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的规定。 
  (五)由一方居民(居住者)所给付的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一方。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给付人如在一方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与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给付有关的债务及权利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不论该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该一方居民(居住者),该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的一方。 
  六、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居住者)使用或转让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所产生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另一方可以课税。 
  (二)一方企业转让其在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中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或一方居民(居住者)转让其在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的固定处所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或固定处所而取得的收益,另一方可以课税。 
  (三)转让经营海、空运输业务的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课税。 
  (四)一方居民(居住者)转让股份,且该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另一方的不动产,其取得的收益,另一方可以课税。 
  (五)除前述转让股份规定外,一方居民(居住者)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仅由转让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课税。但是如果转让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对来自于另一方的该项收益免税,且该转让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另一方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另一方可以课税。 
  (六)转让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收益,仅由该转让人为其居民(居住者)的一方课税。 
  七、个人劳务所得 
  (一)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 
  1.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因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所取得的所得,有下列情况之一,另一方可以课税: 
  (1)该居民(居住者)为执行活动而在另一方有固定处所。但另一方仅就归属于该固定处所的所得课税。 
  (2)该居民(居住者)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在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居留一百八十三天以上。但另一方仅就该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执行该等活动而取得的所得课税。 
  2.本协议所称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指具有独立性质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质的活动。 
  (二)受雇劳务 
  一方居民(居住者)因受雇而在另一方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报酬,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时,仅由该一方课税: 
  1.该居民(居住者)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在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居留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非由为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 
  3.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董事报酬 
  一方居民(居住者)因担任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董事职务而取得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另一方可以课税。 
  (四)表演人及运动员 
  1.一方居民(居住者)为表演人,如音乐家或戏剧、电影、广播、电视演艺人员,或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课税,不受有关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及受雇劳务规定的限制。 
  2.表演人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的所得,如不归属于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活动举行地的一方可以课税,不受有关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及受雇劳务规定的限制。 
  3.表演人或运动员在一方从事活动所取得的所得,如该活动完全或主要由双方或任一方的公共服务部门所资助,或基于公益慈善目的所举办,该一方应予免税。 
  (五)养老金 
  因过去雇佣关系,源自一方而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养老金或其他类似给付,及依一方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养老金或其他给付,仅由该一方课税。 
  (六)公共服务 
  一方公共服务部门给付予其派驻另一方为该等部门提供劳务的一方人民的报酬,仅由派驻方课税。但为一方公共服务部门所经营的事业提供劳务而取得的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及养老金,不适用本规定。 
  (七)学生 
  学生专为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在一方停留,且在停留该一方时或之前为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其为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取得的所得,该一方应予免税。 
  八、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的所得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经由其所得来源的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应适用有关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的规定。 
  九、消除双重课税方法 
  (一)在大陆 
  1.大陆居民(居住者)从台湾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议规定在台湾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居住者)征收的大陆税收中抵免。但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大陆税务规定计算的税额。 
  2.从台湾取得的所得是台湾居民(居住者)公司给付予大陆居民(居住者)公司的股息(股利),而大陆居民(居住者)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给付股息(股利)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给付该股息(股利)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台湾税收。 
  (二)在台湾 
  台湾居民(居住者)取得来自大陆的所得,依本协议规定在大陆就该所得缴纳的税额,应准予扣抵大陆对该居民(居住者)所课征的税额(如系股息(股利),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息(股利)的利润所缴纳的税额)。但扣抵数额不得超过台湾依其税务规定对该所得课征的税额。 
  十、非歧视待遇 
  (一)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所负担的税收或相关要求,不应较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在相同情况下,负担不同或较重的任何税收或相关要求。 
  (二)一方企业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另一方对该常设机构不应课征较从事相同活动的另一方企业不利的税收。 
  (三)一方企业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及其他款项,在计算该企业应课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给付该一方居民(居住者)同样准予扣除(减除)。 
  (四)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不应较该一方其他类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的任何税收或相关要求。 
  (五)非歧视待遇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给予其居民(居住者)的税收优惠或抵免税规定,应同样给予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 
  (六)前述规定仅适用于本协议适用的税种(税目)。 
  十一、相互协商 
  (一)任何人如认为一方或双方的行为,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时,可以不论各自救济规定,向其为居民(居住者)一方的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通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一方税务主管部门如认为该申诉合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的解决,应致力与另一方税务主管部门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达成的协商决定应予执行,不受各自规定的期间限制。 
  十二、资讯交换 
  (一)一方依本协议所取得的任何资讯,应比照该一方依有关规定取得的资讯作密件处理,且仅能提供给与本协议规定税种(税目)的核定、征收、执行、行政救济有关人员或部门。上述人员或部门应仅为前述税务目的而使用该资讯,包括不得将该资讯用于刑事案件。 
  (二)前述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有下列义务: 
  1.执行与一方或另一方有关规定或行政惯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 
  2.提供依一方或另一方有关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的资讯。 
  3.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资讯,或有违公共政策的资讯。 
  4.执行自动或自发性资讯交换。 
  十三、其他规定 
  (一)一方居民(居住者)或与该居民(居住者)有关的人,以取得本协议的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该居民(居住者)不可以享受本协议规定的减税或免税。 
  (二)本协议不应被解释为排除一方执行其关于防止规避税负的规定及措施。如上述规定导致双重课税时,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以避免双重课税。